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敬老院管理,促进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和建设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敬老院是指由政府创办的承担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集中供养任务的场所。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要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日常管理工作,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跨乡镇的敬老院,成立敬老院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乡镇负责同志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敬老院建设、管理、发展等重大事项,日常管理工作以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协助工作。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兼顾供养城镇“三无”人员。提倡敬老院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供养对象,自费代养,实行“以院养院”。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入院。
第二章 院务管理
第六条 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部门审批、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跨乡镇人民政府联办的中心敬老院,送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户院挂钩”对象的管理
“户院挂钩”是对一些因特殊原因不宜入住敬老院的供养对象采取的一种供养形式。户院挂钩的供养对象应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敬老院、受委托人共同签订协议,实行寄养。敬老院按实际用于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开支的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或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第八条 供养对象的出院管理
供养对象本人要求出院的,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敬老院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因故被院方动员出院的,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他们的生活。
第九条 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供养对象户籍所在乡镇和村集体负责从简料理后事,或者由供养对象的遗产受益者料理后事。
第十条 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根据供养对象身体状况,确定供养对象的护理等级。并做好相应的护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膳食管理,注重营养搭配,注意食品卫生,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敬老院建立管理制度,明确敬老院工作人员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十四条 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安全管理方针,努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敬老院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包括敬老院工作人员)民主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5-7人,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下设膳食监督组、文娱活动组、护理工作组、后勤保障组。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第十七条 建立入院供养对象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供养对象照片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对象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
供养对象的个人资料除供需要知情的人员查阅外应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有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和定期统计资料。
敬老院应有介绍本院工作人员、工作流程、组织结构、管理结构的书面图文资料。
第十九条 敬老院收养自费人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县物价管理部门与县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条 敬老院名称应冠以所在地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如“××乡(镇)敬老院”,中心敬老院应冠以敬老院所在地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加中心敬老院,如“××中心敬老院”。
由社会组织、个人捐赠建设或由社会组织、个人捐赠供养经费的敬老院,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冠名。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
第二十二条 健全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统筹安排各项费用支出,经费使用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过程要合理、公开、透明。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要合理设定敬老院经费支出审批权限,加强对敬老院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务人员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查清帐目,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财产依法归国家所有由敬老院使用,所在乡镇人民负责管理,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养对象入院,其财产处理要签订协议,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供养对象死亡后,其原有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活动的收入,依法归敬老院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改善敬老院办院条件和提高敬老院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工作人员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敬老院院长由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任命并对外公布。敬老院院长应公道正派,具有爱心,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应在55周岁以下。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应聘请一定比例女性工作人员。年龄一般应在55周岁以下,所需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具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部门商定,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对象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解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