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促进我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实施45项民生工程的通知》(蚌政[2013]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由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民间组织、慈善机构及个人等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且年检合格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贴资金来源。


市、区财政通过年度预算确定专项经费。


第四条  申请运营补贴必须满足的条件:


(一)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正常运营满1年以上,入住率不低于60%;


(二)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


(三)有适合服务对象需要的活动室、康复室和健身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基本要求;


(四)取得《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五)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有持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


(六)入住服务对象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对象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家庭成员(亲属)资料及联系电话等;


(七)补贴年度内无严重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


(八)民办福利机构必须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九)接受服务满意率检查,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90%;


(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对符合“正常运营满1年以上、入住率不低于60%”等9项补贴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按本市户籍实际入住人数,按每人每月100元给予运营补贴。所需资金,市辖区由市本级、区财政各承担50%,其中市本级资金从财政预算和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各安排一半。三县由县级财政安排。


第六条  补贴年度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申请补贴机构需在每年7月10日前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补贴须提交的材料:


(一)《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三份,其中第九款须提交服务满意率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时间、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实施人员、调查结果等,机构应妥善保存调查的相关凭据,如调查问卷、调查记录等,以备检查),自查结果应当在机构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服务对象的评议与监督;


(五)入住人员花名册;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收到辖区管理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报补贴材料后,应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补贴条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对申请材料认真核查。符合补贴条件的,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在《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分别报送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退还申请机构。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应及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分别签署同意给予补贴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相关意见后,退还区级民政部门。


第九条  经审定符合补贴条件的,按照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将市级承担的补贴资金拨付至养老机构所在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连同区财政承担的补贴资金一并拨付至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条  补贴资金使用范围:


(一)完善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及对现有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改善服务对象生活环境和条件;


(二)其他有益于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申请补贴、接受检查时,必须提供全面、真实、有效的数据、资料和凭证。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好用好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有权取消其享受补贴资格,并对已拨付的补贴资金予以追回。


(一)申请材料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


(二)虚报补贴人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擅自分立、合并、解散机构的;


(四)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不执行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财务账目混乱的;


(七)管理水平差,服务质量低下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