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浙江省敬老院管理和建设暂行规定》和台州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等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敬老院是由镇、街道为主兴办,以五保对象为主要供养对象的养老服务机构,是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应当向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律主体地位。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社会、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区、镇(街道)财政负担为主、村集体资助、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生活条件的经费筹集机制。 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敬老院应统筹安排各项费用支出。


第四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区民政局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敬老院的管理由镇、街道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养工作发展的需要,统一编制敬老院建设规划;镇、街道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跨镇(街道)联办敬老院的,以敬老院所在地镇(街道)为主,其他镇(街道)配合。镇、街道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到农村五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保证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在90%以上。


区级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敬老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残疾人、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身体检查、镇(街道)批准(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实行集中供养。


跨镇、街道联办敬老院的,送养的镇(街道)要与敬老院所在地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与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敬老院、被委托人共同签订协议,实行户院挂钩。


第七条 五保对象本人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敬老院同意,经镇(街道)批准后,方可出院。 因故而被院方动员出院者,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镇(街道)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生活。镇(街道)在办理五保对象出入院手续时,需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要按照我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落实供养经费。具体供养标准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区统计局制订,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区、镇(街道)按年初预算进行补助,村集体组织根据有关规定按比例筹集供养经费或实物,交由敬老院管理,由敬老院统筹安排。


跨镇(街道)联办的敬老院,送养的镇(街道)按区政府规定的供养标准,落实送养人员的供养经费或实物,交由敬老院管理。


敬老院要把供养资金用于五保对象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支出,特别是伙食、医疗和零用钱的支出要达到规定的要求。对实行寄养的五保对象,由敬老院按区定供养标准定期发放,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对寄养家庭应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九条 敬老院收养自费人员,其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敬老院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且环境较好,交通便利。


(一)新建敬老院的规划、设计、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标准,改建敬老院的各种设施要基本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确保房屋质量安全。


(二)敬老院的建筑设计和外墙装饰应与老年人心理以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门、走道、出入口要有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行走;装修中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和易碎、易燃的装饰材料,地面要使用防滑材料,方便老年人活动;要配备消防器材,制订消防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三)敬老院的内部设置要有生活、学习、娱乐、医务、健身等配套设施。其中生活设施要有床铺、柜、凳等基本必需品,配备常用的生活用品。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供养人员参与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第十三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协助敬老院做好管理工作。


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分管人员、敬老院管理人员和供养人员组成,人员一般5-7人,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相关事项联系人等有关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敬老院必须保持整洁、卫生的生活环境,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六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伙食管理,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尊重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注意饮食卫生,定期进行炊事人员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适时进行安全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努力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医疗工作,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设立医务室,无条件的也要与镇(街道)卫生院、诊所等定点挂钩,开展定期巡诊和进行健康检查。供养人员生病后,敬老院应及时予以治疗。供养人员去世后,敬老院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并将死亡证明及时报送镇(街道)和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和财产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批准,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作任何抵押,不得改变其五保供养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查清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敬老院需每年把财务收支情况报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备案。敬老院应按规定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协议书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根据敬老院供养对象10%的比例进行配备。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征得区民政局同意,并由镇(街道)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形式,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执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院务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应制定工作人员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的管理制度。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镇(街道)卫生院。对定点医院不能治疗的,可由定点医院介绍到医保机构认定的上级医院治疗。


第三十二条 各镇(街道)、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支持和帮助。


(一)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


(二)免收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减半收取电话通信费。


(三)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住宿费;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优先给予助学金或国家助学贷款;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


(四)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五)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按规定免收火化、骨灰盒费用。如果有亲戚朋友要代葬的,被葬入的公益性生态公墓免收各种费用,如葬入经营性公墓的按规定给予减免相关费用。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经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或政府部门向敬老院的定向捐赠,凭民政局部门出具的接收捐赠发票,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与敬老院建立结对助老制度,给敬老院在人、财、物上予以援助。


第三十五条 在享受上述相关扶助待遇时,敬老院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五保对象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一)《五保供养证书》;


(二)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者应持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区福利院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