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8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08〕72号)等精神,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民政局是本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城建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房屋验收和质量鉴定;消防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消防验收和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卫生防疫管理。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老龄化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
第五条 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有规范的名称和完善的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数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每张床位开办经费不低于8000元;
(五)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护理人员、陪护人员应当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服务人员和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供养对象比例应按不低于1:10的标准配备;服务人员和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的供养对象比例应按不低于1:5的标准配备;
(六)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
第六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个人申办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社会组织申办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租房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属新建的,提供新建项目意向书;
(五)所在镇、街道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
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我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区民政局申请领取《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审批表》。
第九条 申请领取《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审批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书面报告;
(二)区民政局发给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建设规划、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新建的,还须提供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立项的批复、区国土资源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区建设规划分局的房屋质量验收报告;
(四)由银行提供的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需资金的证明文件;
(五)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管理人员、专业护理人员、陪护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专业证书等;
(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规划、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在规定工作日内,对房屋质量、消防、卫生进行审查验收。区民政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发给《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未取得《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区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申办人在办理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和章程核准表;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表;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区民政局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残疾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残疾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残疾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残疾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残疾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残疾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残疾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残疾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护理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专业护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收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部门的监督。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残疾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受捐赠。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内容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区民政局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局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区民政局办理年检手续。年检时需提交年度财务报表、机构运营状况报告等材料。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社会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在另外地方分立、合并的,按正式审批手续进行房屋质量、消防、卫生等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解散的,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并由区民政局报请区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局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现已执业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民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补办《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再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